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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許○媛(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素不相識,乙○○明知己身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2時許,至許○媛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門前敲門,許○媛應門後,乙○○向許○媛佯稱:因其胞弟受傷欲就醫,急需醫藥費,當日上午即可返還借款云云,致許○媛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清償借款之意願,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乙○○。
嗣因乙○○未於約定期限返還款項,許○媛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搜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媛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簡堃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害人許○媛係94年7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述不知被害人年齡,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濫用一般民眾之善意,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6年間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衣服販售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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