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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志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補充為「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2「告訴人楊文章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楊文章於警詢之指訴」;
同欄一㈡編號2「告訴人葉友凌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葉友凌於警詢之指訴」、編號3「現場及毀損照片共24張」更正為「現場及毀損照片共26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可破壞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1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損壞多輛汽車車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粗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次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剪刀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無線電車機1組(價值約6,000元)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無線電車機、行車紀錄器及鏡頭各1組(總價值約25,000元)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機、行車紀錄器及鏡頭各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無線電車機1組(價值約17,000元)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51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楊文章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楊文章、葉友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章之指訴 告訴人楊文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文章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友凌之指訴 告訴人葉友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財物遭竊、遭毀損之事實。
3 現場及毀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毀損告訴人葉友凌所有財物,且上開遭毀損物品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朝邦之指訴 被害人黃朝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朝邦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該二罪嫌,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加重竊盜與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時,同時有毀損後車牌之行為,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後車牌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友凌之指訴為其依據。
經查,現場照片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車牌遭掀起,惟並無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毀損之行為,故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後車牌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1 楊文章(有告訴) 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被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楊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無線電車機1組後離開 贓物未發回 2 葉友凌(有告訴) 110年11月6日12時許至110年11月8日4時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上停車場 被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葉友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無線電車機、行車紀錄器及鏡頭各1組;
並毀損駕駛座上方照明燈罩並致其受損而不堪使用後離開 贓物未發回 3 黃朝邦 110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停車場 被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黃朝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無線電車機1組後離開 贓物未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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