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347,2022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億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億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億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億姝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原彰有金錢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於社群網站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恫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黃億姝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億姝與許原彰(原名許原隆)為朋友關係,嗣因細故發生糾紛,黃億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張貼「幹,許原隆繼續在亂講亂搞沒關係,我他媽的跟你配!我一定去你家放鞭炮,要找漏氣?我一定漏氣你」等文章內,致許原彰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許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億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冠苓(即被告黃億姝)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