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35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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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審理案號:111 年度壢簡字第85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以11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游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游文斌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鑰匙等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彭柏樺領回)、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機車等物,既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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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游文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斌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旁停車格,見彭柏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即騎車離去。
嗣游文斌於111年3月31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上開機車車輛鑰匙開啟車廂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彭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鑰匙1副、安全帽1頂(扣案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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