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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半罩安全帽壹頂、全身式藍色雨衣壹件、黑色手套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8日17時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目前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全身式藍色雨衣1件、黑色手套1副(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3支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1號
被 告 吳榮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銘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見黃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並將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全身式藍色雨衣1件、黑色手套1副(置物箱內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丟棄在新北市新莊高中附近。
嗣黃志宏察覺遭竊並報警,為警於111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丟棄;
原坦承竊盜,嗣翻供不承認竊盜,並辯稱:誤以為朋友「阿宏」的,不知「阿宏」姓名云云。
足徵被告辯詞反覆,且其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並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其中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全身式藍色雨衣1件、黑色手套1副,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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