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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霖」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俊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時至同日3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旁,兩人攀爬、踰越裕民國小外側圍牆而進入裕民國小校園內後,步行至裕民國小積健樓集郵教室旁,徒手竊取李福生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軸(價值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旋即由「吳志霖」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田俊杰離去。
嗣李福生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係以踰越裕民國小外側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霖」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開去行竊,離開時是吳志霖駕駛的,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將電纜線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霖」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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