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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5號、第19893號、第201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瑤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邱瑞靄」應補充為「被害人邱瑞靄」;
同欄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9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民國110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行竊之地點均係社區大樓之地下室,業經被害人邱瑞靄及告訴人高汶婕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第16、2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邱瑞靄、告訴人周子維、林文雄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羈押前係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㈤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邱瑞靄、告訴人周子維、林文雄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稽,惟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㈥、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FLG-253號、CJV-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客觀上價值低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橘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㈢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㈣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㈤ 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㈥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二㈦ 施瑤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8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被 告 施瑤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瑤南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①至⑧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1月10日;
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⑫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⑬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⑨至⑬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施瑤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王新城社區地下室,以徒手反覆凹折之方式,竊取邱瑞靄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入住居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㈡於110年11月9日13時21分許,騎乘A車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22巷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22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翊竛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粉橘色安全帽1頂(價值19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19465號);
㈢於110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子維放置在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A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19893號)。
㈣於110年12月12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郭鴻源所有之636-JAC號車牌,得手後再將上揭車牌懸掛在998-DFL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㈤於110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騎乘懸掛636-JAC號車牌之998-DFL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傳世寶第社區地下室,以徒手反覆凹折之方式,竊取高汶婕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6萬元,侵入住居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㈥於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林文雄所有之FLG-253號車牌,再懸掛在998-DFL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㈦於110年12月29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左右搖晃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楊肅康所有之CJV-062號車牌,再懸掛在998-DFL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三、案經郭鴻源、高汶婕、林文雄、楊肅康、王翊竛、周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瑤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翊竛、周子維、邱瑞靄、告訴人郭鴻源、高汶婕、林文雄、楊肅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㈠㈤」)、5次竊盜(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㈥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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