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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呂家成住處前,見呂家成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呂家成住處,徒手竊取呂家成所有掛置於客廳神明桌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呂家成之配偶聽聞客廳有聲響前往查看而發覺遭竊,呂家成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被告長相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因新冠疫情影響致工作機會漸減、需撫養8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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