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50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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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晏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ARIEL盒裝洗衣球」4盒,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鮳蝦釣蝦場」內,徒手竊取蔡晏榮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ARIEL盒裝洗衣球」共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放塑膠袋內,旋即進入該店廁所內。
嗣經在場目擊之民眾劉國松報警,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3時59分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ARIEL盒裝洗衣球」共4盒等物(業已發還予蔡晏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自娃娃機上拿取「ARIEL盒裝洗衣球」4盒,並於警員到場時,為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店並未標示有來店禮。
當日伊沒有夾到物品,伊以為上開物品係來店禮,才會自行拿取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置於娃娃機臺上之「ARIEL盒裝洗衣球」4盒得手。
經警到場處理後,業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國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之「ARIEL盒裝洗衣球」4盒得手後,藏匿於店內廁所,證人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害人蔡晏榮所有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嗣經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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