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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鶯歌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組長鄧慕理管領之豬五花肉片及冷藏鮭魚輪切各1盒,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為店員發覺而追出門外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商品(業據合法發還與鄧慕理)。
二、案經鄧慕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慕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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