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53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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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563 號、第18804 號、第20808 號、第21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達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所載之「剎車卡鉗1 對」,應更正為「剎車卡鉗1 個」。

二、補充「被告張達昇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客觀價值皆非鉅,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因自身面臨經濟困難,未能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數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之剎車卡鉗,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書愷、賴宥宏、楊倩雯、被害人林祐吉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張達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張達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張達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張達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機車之前輪剎車卡鉗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機車之剎車卡鉗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機車之前輪剎車卡鉗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機車之前輪剎車卡鉗壹個。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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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86號
被 告 張達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達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1時58分許至翌(30)日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藉此竊取湯書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前輪剎車卡鉗(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1個,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藉此竊取賴宥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剎車卡鉗1對(價值14,000元)及卡座1個(價值1,000元),亦於得手後迅速從現場離去。
㈢於111年1月1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87巷口,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藉此竊取林祐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前輪剎車卡鉗1個(價值7,000元),且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12月30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藉此楊倩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前輪剎車卡鉗1個(價值6,800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經湯書愷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書愷、賴宥宏、楊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達昇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湯書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宥宏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林祐吉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倩雯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40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達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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