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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一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詎其不知悔改,」均刪除;
第6至7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邱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一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邱一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因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悠遊卡及其內之現金餘額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內現金餘額1,063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亦未據扣案,惟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邱一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一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4日5時至6時許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拾獲劉家宏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063元)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6時22分許至11時42分許間,接續在全家便利商店松茂店及統一超商鑫櫃店等便利商店門市,前後刷卡消費共5筆,購買金額總計約867元之商品。
嗣劉家宏發覺上開悠遊卡遺失並查詢消費紀錄,發現遭他人擅自刷卡消費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一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及餘額1,063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另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
是本件被告在原儲值餘額內,持之刷卡消費867元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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