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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3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發動游雅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4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前,再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鄭才合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4盒(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5時1分許,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竊得公仔則售與不詳之人。
二、案經鄭才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雅珊、告訴人鄭才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4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因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隨即駛回原處停放,使用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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