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56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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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德明知其並無從按其提供之商品銷售內容如期交付不特定消費者各該商品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龍連繫,並向林玟龍佯稱可以1兩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中藥冬蟲夏草,使林玟龍陷於錯誤,向黃宇德購買8兩,並分別於110年11月6、7日匯款共2萬4,000元至黃宇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黃宇德於收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林玟龍履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玟龍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玟龍、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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