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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月24日」應更正為「5月22日」;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照片1張」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1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假藉投資蛋糕店之名義,向告訴人王鴻池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鴻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搬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尚有1個兒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吳冠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毅與王鴻池前係朋友。
吳冠毅本無履行下列約定之意思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鴻池佯稱伊擁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蛋糕店(下稱國慶店),現欲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再行開立蛋糕店(下稱和平店),欲開放入股投資,邀請王鴻池投資國慶店、和平店云云,致王鴻池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吳冠毅簽訂投資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吳冠毅並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王鴻池匯款,王鴻池陸續於110年4月23日15時17分許、5月14日1時44分許、5月24日12時57分許、6月7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1萬元及8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吳冠毅始終未開設和平店,反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嗣王鴻池察覺有異,屢聯繫吳冠毅未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中國信託帳戶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且邀請告訴人投資國慶店時,伊已非國慶店之股東、且伊也未開設和平店,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伊後來均係用以清償債務、賭博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鴻池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思妤證述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款項去清償債務及賭博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投資經營契約書2份(國慶店與和平店)、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照片1份、網路交易明細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萬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向告訴人王鴻池佯稱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違反銀行法等犯意,以投資古早味蛋糕店之名義慫恿告訴人王鴻池出資,而宣稱每個月可獲利資本金2至3成、投資8萬可分潤3至4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等犯嫌。
惟按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係以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以受其吸收資金之對象,苟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難認該當此罪。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是遭朋友詐欺等語;
證人葉思妤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等語。
足認被告係向身邊有多餘資金者收取款項,並無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曾廣邀不特定之人參與投資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無法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述金錢往來,即率認被告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而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遑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責相繩被告,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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