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溱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1年6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縣民大道,適警員陳冠儒發覺上情,遂依法攔查,詎高溱岐見陳冠儒上前攔查,竟拒絕接受攔查而右轉逆向進入民生路逃逸,陳冠儒遂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趕,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
警員陳軍偉得知後,乃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攔阻高溱岐,詎料高溱岐明知後方追趕之陳冠儒、前方攔阻之陳軍偉均係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勤之警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衝撞陳軍偉,經陳軍偉攔阻後,復以徒手方式推擠陳軍偉及追趕而來之陳冠儒,致陳軍偉跌倒在地(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仍經警壓制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冠儒、陳軍偉職務報告各1份、緝捕過程密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為逃避攔查,竟騎車衝撞警員陳軍偉,並徒手推擠警員陳軍偉、陳冠儒,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係騎乘機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騎車衝撞警員而為本件妨害公務行為明確,惟起訴書之法條誤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應予更正)。
又被告騎車衝撞警員陳軍偉,並徒手推擠警員陳軍偉、陳冠儒,係基於同一逃避攔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接續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過程中,所為強暴手段有層升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情形,應僅論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另按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對警員陳軍偉、陳冠儒等2 人施暴,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以騎乘車輛衝撞、徒手推擠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