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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側肩包壹個、香奈兒黑牛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科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8日7時20分許),穿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美髮店之外牆浪板後,沿施工鷹架攀爬至2樓按摩店窗戶外,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按摩店內,並徒手竊取黃惠婷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香奈兒側肩包1個、香奈兒黑牛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黃惠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係以踰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按摩店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側肩包1個、香奈兒黑牛皮夾1個、現金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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