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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5、20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11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22日13時20分許」;
第11行「於同日14時許,」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鑰匙1副、墨綠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客戶資料5張、發票6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公事包1個,既已由告訴人李國堡尋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黃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黃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綠色電動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黃俊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潘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潘宇察覺鑰匙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騎樓處,竊取李國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處之藍色公事包1個(內有價值5,000元之墨綠色電動螺絲起子1把、客戶資料5張、發票6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李國堡察覺公事包失竊後,自行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馬路處尋回上開公事包,惟公事包內已未見電動螺絲起子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宇、李國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國堡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仁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等物,除公事包已為告訴人李國堡尋回外,其於物品為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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