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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與蔡祥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發生糾紛,詎黃聖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蔡祥麟離車用餐之際,持自備鑰匙刮損蔡祥麟車輛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多處刮傷受損,而與原物整體美觀不相襯,致生損害於蔡祥麟。
嗣蔡祥麟察覺車輛毀損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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