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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 年10 月9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愛二舍22房內,乘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男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處碰告訴人左右乳頭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復意圖性騷擾,於110年10月13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乘告訴人甲 在床上閉目養神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告訴人甲 之生殖器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 之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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