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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存在,而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並造成告訴人吳君毅之物損壞,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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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郭正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義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3時4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吳君毅獲報前往上址查緝賭博案件(郭正義所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吳君毅所有之眼鏡1副,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君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君毅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君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亂揮,是不小心打到警察的眼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君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過程中,眼鏡不慎掉落,被告見狀及徒手捏壞上開眼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上開眼鏡遭毀損之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 告訴人執法過程中,將告訴人掉落地面之眼鏡撿起並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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