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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承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承洋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其已實行前述竊盜行為而不遂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查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以翻越該工廠牆垣方式進入行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明確記載,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銅線1 包,客觀價值非鉅,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踰越牆垣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銅線1 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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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2號
被 告 曾承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3時許,至黃雅潔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該工廠圍牆而進入工廠內並竊取銅線1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復於111年1月25日2時10分許至上開工廠,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該工廠圍牆欲入內竊取銅線,嗣黃雅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黃雅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工廠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雅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犯行。
4 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得之銅線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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