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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D000-H1105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鄰居,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梯廳與A女相遇,邀約A女一同進其住處為A女所拒,因甲○○仍欲與A女交談,遂於同日晚間8時50分,手敲A女住家大門,要求A女開門談話,經A女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稱「再不出來我要把妳的鞋子丟掉」等語,以此脅迫丟棄A女財物之方式,使A女被迫開啟門扇而為無義務之事。
後因甲○○持續窺探A女屋內及掃視A女身體,A女深感不適而趁隙離開(甲○○另涉對A女性騷擾部分,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認定屬實後,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後續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第11次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0382817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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