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正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林正順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及偵訊」,皆應刪除之。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嘉鴻為血緣關係密切之父子,本應秉持平和、理性態度及方式,妥善處理親子間之糾紛,以維家庭之溫馨、和諧,惟被告遇事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實有不該,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4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與林嘉鴻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
林正順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林嘉鴻房門外,向林嘉鴻恫稱「要跟你配」、「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嘉鴻,致林嘉鴻心生畏懼(林正順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上開話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者陳茉莉於警詢即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光碟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