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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章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章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章倫與柯翔麟、李鴻利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間相聚飲酒,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推擠叫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李佳螢、羅至翔、吳信旻、陳覲于、黃致鈞接獲報案後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糾紛,詎簡章倫、柯翔麟、李鴻利(後2人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見員警到場仍未停止衝突,明知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簡章倫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續叫囂並動手推擠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復以「現在摔怎樣的、機掰、你現在在拍啥小」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致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減損黃致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章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章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翔麟、李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7、97、103至10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對警員為徒手推擠之施強暴行為,復以言語辱罵警員,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友人飲酒後發生口角,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竟以推擠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並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妨害公務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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