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6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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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張丁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亨、張丁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郭彥亨、張丁元之犯罪所得2.0mm PVC電線參捲、5.5mm PVC電線肆捲、8mm PVC電線貳捲、8平方x4c PVC電線20米壹條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至楊添財正所管領」應更正、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楊添財所管領」;

同欄第9至10行「共價值新臺幣2,415元」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596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彥亨、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彥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添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郭彥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被告張丁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派遣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2.0mm PVC電線3捲、5.5mm PVC電線4捲、8mm PVC電線2捲、8平方x4c PVC電線20米1條(共價值20,596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依卷内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25號
被 告 郭彥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 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丁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丁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9日1時45分許,至楊添財正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禾峰營造之施工工地,並竊取PVC電線2.0mm(3捲)、5.5mm(4捲)、8mm(2捲)、8平方x4c(20米1條)(共價值新臺幣2,415元)等物後離去,案經楊添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亨於警詢、被告張丁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添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證人吳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參,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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