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68,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2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許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協天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哲美所管領、擺放在協天宮前之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協天宮主委卓哲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哲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3、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香爐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