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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宗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天隆快遞服務社」(下稱天隆服務社)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負責在臺北市天隆服務社之客戶營業處所收取共新臺幣(下同)5萬8870元廣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宗泰明知上開費用應繳回天隆服務社,竟仍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在外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天隆快遞服務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天隆快遞服務社之法定代理人余玫凌、證人陳盈恩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賠償損失,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並已回來天隆快遞服務社上班,此據天隆快遞服務社之法定代理人余玫凌、證人陳盈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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