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70,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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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粗飽選物販賣機宏國店」前,趁鄭琇鴻趴在其胞弟鄭聖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休憩之際,徒手竊取鄭琇鴻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旁車號不詳機車上之卡其色皮包內之皮夾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4477********2345,下稱鄭琇鴻中信金融卡)1張、LINE BANK金融卡(卡號:4040********1315)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卡號:2048********04)1張、王道銀行金融卡(卡號:4720********4351、4720********0184)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410*******54)1張、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20******90)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裕店內,持上開鄭琇鴻中信金融卡,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鄭琇鴻之名義刷卡消費110元,購買WINSTON香菸1包及小瓶鋁箔包飲料1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謝明諺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謝明諺因而詐得WINSTON香菸1包及小瓶鋁箔包飲料1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於111年7月15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內,持上開鄭琇鴻中信金融卡,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鄭琇鴻之名義刷卡消費125元,購買WINSTON香菸1包及寶特瓶裝飲料1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及接續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刷卡消費150元,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150點之遊戲點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謝明諺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謝明諺因而詐得WINSTON香菸1包、寶特瓶裝飲料1罐,及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150元。

嗣鄭琇鴻收到簽帳金融卡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始發覺上開金融卡等物品遭竊,經調閱上址「夾粗飽選物販賣機宏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謝明諺長相後,鄭聖達及其女友周孟醇即前往上開遭盜刷商家找尋謝明諺,鄭琇鴻則至派出所報警處理。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於111年7月15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內,持上開鄭琇鴻中信金融卡,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鄭琇鴻之名義欲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惟因該簽帳金融卡帳戶餘額不足導致交易失敗,且適為前往該商家找尋犯嫌之鄭聖達、周孟醇當場尋獲攔阻而未遂。

嗣於111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48巷口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金融卡共7張(業已發還鄭琇鴻),復經謝明諺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WINSTON香菸1包及購物收據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明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琇鴻、證人鄭聖達、周孟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琇鴻中信金融卡1張、LINE BANK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銀行金融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WINSTON香菸1包、購物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111年7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3張、刷卡失敗通知翻拍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6807號函附之111年7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7月15日21時33分許購物收據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統一超商樂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6、53、55至59、95至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5日21時33分許盜刷消費購買者為GASH POINT點數卡150點之遊戲點數,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購物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盜刷消費購買者為WINSTON香菸1包及小瓶鋁箔包飲料1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5日21時31分許盜刷消費購買者為WINSTON香菸1包及寶特瓶裝飲料1罐,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均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詐得之WINSTON香菸、飲料等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詐得之遊戲點數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詐得者亦屬財物,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詐得WINSTON香菸、寶特瓶裝飲料及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簽帳金融卡帳戶餘額不足導致交易失敗,且適為前往該商家找尋犯嫌之證人鄭聖達、周孟醇當場尋獲攔阻而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簽帳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操作機臺工作、需撫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WINSTON香菸1包,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財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夾2個;

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WINSTON香菸1包及小瓶鋁箔包飲料1瓶;

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寶特瓶裝飲料1罐,及價值150元之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鄭琇鴻中信金融卡1張、LINE BANK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銀行金融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駕照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駕駛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已掛失停用,原證件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香菸壹包、小瓶鋁箔包飲料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WINSTON香菸壹包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特瓶裝飲料壹罐、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明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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