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7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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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RAGM(下稱IG)與A女聯繫。

乙○○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0號5樓住處,因不滿A女不再與其聯繫,而接續申請「gygy.gy877」及「Jilong8242」之IG帳號,並將該2帳號均設定為公開,且將A女先前傳送之自拍照設定為該2帳號之頭像,並在該2帳號內張貼A女先前傳送之自拍裸露照片,使不特定人登入IG社群軟體後均可瀏覽,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照片;

(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暱稱「蕎麥麵」之IG帳號對A女之友人周詠平稱要A女跟其聯繫,否則要散布A女之裸露照片,搞到A女退學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B女、證人即A女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周詠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ygy.gy877」及「Jilong8242」之IG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手機內存相片檔案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查被告散布之A女裸露數位照片,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另被告散布A女裸露數位照片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並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又被告先後申請「gygy.gy877」及「Jilong8242」之IG帳號張貼A女裸露數位照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思慮尚淺,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至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散布A女裸露數位照片,情節非輕,對於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復以所持有之A女裸露數位照片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散布上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已經刪除,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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