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8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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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與莊秋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供電契約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終止,電表已遭拔除,莊秋生於000年0月0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返回上址住處後,因該址無電可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祺」(音譯)(下稱「林鴻祺」)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至5月間某日,由「林鴻祺」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外之電線私自接入上址住處,再加裝變壓器後供上址住處用電,使台灣電力公司無法使用電表計量實際用電度數,而自斯時起迄110年8月10日12時許查獲時止,藉此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供應之電能2萬6,280度(實際電量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經台灣電力公司依法定公式計算最長追償期間1年之推算用電度數為2萬6,280度,追償金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7元)。

嗣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發覺用電異常,經台灣電力公司派員到場稽查用電情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秋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吉良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賴敬翰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4張、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異動資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211號偵查卷第17至18、2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鴻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竊電時間至被查獲日止,以一次將電線私自接入上址住處及加裝變壓器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以私接電線及加裝變壓器之方式竊取電能,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台灣電力公司受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補繳追償金賠償損失,並衡酌其於106、109年間有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變壓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本件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供應之電能2萬6,280度(實際電量因未正確計量無從認定,經台灣電力公司依法定公式計算最長追償期間1年之推算用電度數為2萬6,280度),換算追償金額含營業稅為11萬1,00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尚未補繳予台灣電力公司,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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