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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1、29910、3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霆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書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4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陳麗秋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電門鎖,致該電門鎖無法啟動機車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麗秋,並以徒手牽行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嗣陳麗秋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經在附近道路找尋,而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死巷內自行尋獲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吳俊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嗣吳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90巷內尋獲上開車牌1面(懸掛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車牌業已發還吳俊傑),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啟動呂崇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後並將車牌丟棄。
嗣呂崇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電線桿旁尋獲上開機車(不含車牌;
業已發還呂崇毅),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15時2分許至同年2月5日16時1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啟動林麗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麗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偵辦後認吳書霆涉有重嫌,而於111年2月7日20時許前往吳書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偵查,經吳書霆主動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林麗玉),並告知該車停放位置,而於111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90巷內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麗玉)。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20時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徐雅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嗣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於111年2月7日20時許,主動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徐雅萱),並向員警自首該面車牌為其竊盜而來,因而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賴維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嗣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於111年2月7日20時許,主動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賴維宭),並向員警自首該面車牌為其竊盜而來,因而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御昇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陳健文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真無線觸控式藍芽耳機、TYPE C金屬編織線1.8M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898元),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而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健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呂崇毅、林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書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照片及電門遭毀損照片共4張、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891號偵查卷第7至8、11至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0號偵查卷第10至12、17、18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0號偵查卷第20、21、35至40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0號偵查卷第6至8、10至12、27至29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0號偵查卷第6至8、32頁);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維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0號偵查卷第6至8、34頁);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84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㈦之犯罪時間,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111年1月27日2時31分許、111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
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犯罪時間,因此部分均無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特定被告行竊之時間,則依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供述之最後停放時間及發現遭竊時間、被害人賴維宭於警詢中供述之最後停放時間,及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予警方扣押之時間,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分別認定為111年1月28日15時2分許至同年2月5日16時10分許間某時、111年2月7日20時許前某時、111年2月7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某時,均附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能破壞機車龍頭電門鎖或拆卸機車車牌,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㈦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破壞機車龍頭電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係主動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2面車牌均係行竊而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在被告主動交付上開2面車牌予警方扣押前,被害人徐雅萱、賴維宭均未發現有車牌失竊並報警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雅萱、賴維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在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一㈤、㈥之竊盜犯行前,被害人徐雅萱、賴維宭均尚未報案,員警尚不知被告涉犯此2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此2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均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2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處所為路邊,並非住家或人潮聚集之處,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機車後係將之停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巷弄內,並旋經告訴人陳麗秋自行尋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竊得財物為車牌1面,價值非鉅,並業遭警方扣押,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此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麗秋、呂崇毅、林麗玉、被害人吳俊傑、徐雅萱、賴維宭、陳健文財物損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車牌及告知警方其停放竊得機車之位置,使警方得以迅速尋回失竊物並發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非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大多業經尋獲或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及其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焦慮症等,自102年起即持續於門診就醫並服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現因車禍請假休息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真無線觸控式藍芽耳機、TYPE C金屬編織線1.8M各1盒,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健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不含車牌)、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雖均屬犯罪所得,惟分別經告訴人陳麗秋自行尋獲、或經警方尋獲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麗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車籍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車牌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自備鑰匙,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該螺絲起子及鑰匙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吳書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吳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無線觸控式藍芽耳機、TYPE C金屬編織線1.8M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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