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93,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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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劍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劍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韓劍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韓劍鍔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截圖」,應刪除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所載之「第1項」,應刪除之。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酒後倒臥路旁,經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救護人員侯少穎、告訴人王灝霖趨前關切之際,竟無端出言侮辱,所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公信及告訴人個人名譽造成相當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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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韓劍鍔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劍鍔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醉路倒,遭民眾撥打119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所屬國光分隊指派身著制服之執勤消防救護人員王灝霖、侯少穎到場處理,經王灝霖、侯少穎抵達後告知在場之犯嫌韓劍鍔,欲對其實施相關協助,詎韓劍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消防救護職務之隊員王灝霖、侯少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我操你的」、「雞巴勒,幹」、「幹你娘雞掰勒」、「操」、「行不行啊垃圾」、「你娘機掰勒」等語辱罵王灝霖、侯少穎,足以貶損執行消防人員王灝霖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灝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劍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有出言辱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灝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侯少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出言辱罵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及侯少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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