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9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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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05、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無工作、需扶養母親、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字第43218號卷第43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2台、鑰匙1支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3218號卷第19頁、偵字第45573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共4罪)、2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1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見李致瑩所有車牌號碼MJZ-133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放在車上並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嗣於110年8月11日9時35分許,李致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見許峻瑋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AEB-8519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弄口。
嗣於同日9時許,許峻瑋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致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竊盜告訴人李致瑩、被害人許峻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致瑩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被害人許峻瑋於警詢時之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1、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110年8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照片2張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盜告訴人上開機車,後上開機車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110年8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棄車地點、被告與被害人機車、鑰匙合照之照片等4張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竊盜被害人上開機車,後上開機車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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