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699,2022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1903號、第2949號、第5324號、第5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裴源海所有之H&d牌自行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裴源海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發現上開H&d牌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23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盧如意所管領之白鐵洗衣籃架推車1臺、紅色洗衣籃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歐盧如意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1日1時3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陳憶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憶青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賢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機1支、五倍券4,000元及銅板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賢正於同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11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13巷口,見李函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李函蓁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盧如意、陳賢正、李函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裴源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歐盧如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

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憶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附卷可佐;

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告訴人陳賢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憑;

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告訴人李函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拘役40日、20日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七)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拘役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五)(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H&d牌自行車1台;

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五倍券4,000元、銅板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白鐵洗衣籃架推車1臺、紅色洗衣籃1個;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歐盧如意、陳賢正、李函蓁及被害人陳憶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可據(見111 年度偵字第1903 號偵查卷第21頁、111 年度偵字第2949 號偵查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5328號偵查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25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d牌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四) 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五倍券新臺幣肆仟元、銅板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