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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24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內,使用IBON系統之叫車服務呼叫計程車後,於同日3時33分許,在上開門市前搭乘陳富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陳富義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致陳富義陷於錯誤,誤信王鴻君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待陳富義將王鴻君載抵指定地點後,王鴻君即以要下車拿東西給友人,之後要再返回該車為由,請陳富義在原地稍等,致陳富義誤信為真,未先向王鴻君收取車資即讓王鴻君下車,王鴻君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不法利益。
嗣陳富義在現場久候均不見王鴻君歸來且回撥王鴻君叫車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2月15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葉詠騏於臉書張貼欲購買新光三越禮券之貼文,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王海薇」之帳號私訊聯繫葉詠騏,向葉詠騏佯稱:可以850元之價格出售面額1千元之新光三越禮券1張云云,致葉詠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7日1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50元至王鴻君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王鴻君;
下稱王鴻君遠東銀行帳戶)。
葉詠騏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富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詠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鴻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鴻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內及門市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下車地點現場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121號偵查卷第17至25、33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詠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暱稱「王海薇」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葉詠騏間之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詠騏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834號函附之王鴻君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248號偵查卷第19至27、35至39、77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帶小孩、小孩現由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價值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款項85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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