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05,2022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祥發汽材行」內,向邱順嬌佯稱可將其舊車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售出,再補貼3萬元,即可代購其他優質二手車,且可於110年1月28日完成二手車交付,致邱順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時,交付上開舊車,並經李秉澤轉手出售得款17萬元,邱順嬌再另行給付補貼款中之1萬元予李秉澤收受,待如期交付新購置之二手車後,再給付餘款2萬元(原起訴書誤載邱順嬌已給付3萬元,應予更正)。

嗣李秉澤收受上開舊車出售款17萬元及邱順嬌另行交付之補貼款1萬元後,未於約定期日交付新購置之二手車,復未退還上開已收受之款項,屢經邱順嬌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順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秉澤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順嬌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詐欺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車輛中古買賣,換購優質二手車為藉口,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額,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有配偶、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稱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計畫,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檢具相關賠償損害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告訴人舊車出售之價款17萬元及購置二手車補貼款中之1萬元,合計18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關上開告訴人遭受詐欺之數額,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起訴書誤載犯罪所得為20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