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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蔡汶霖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華公司)之員工。
蓮華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起,承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地下室二樓往生安息室,並承攬自該院病房接運往生者遺體至往生安息室之業務,且指派駐點禮儀師將每日接運遺體記錄在「中醫接體紀錄登記表」(下稱接體登記表)上,再由負責之禮儀師向死者家屬收取死者在往生安息室期間所生費用,嗣負責之禮儀師需將所收費用繳回蓮華公司。
蔡汶霖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在蓮華公司任職,經指派至上開醫院往生安息室擔任禮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汶霖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預留蓮華公司印製欲交與死者家屬之空白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本案估價單係用以作為向家屬收取費用之憑證與收據,再利用值班之機會,未將負責收運之所有死者遺體登記在接體登記表上,卻仍向經未登記之死者家屬收取費用,並開立本案估價單與該等死者家屬作為憑據,而將此等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蓮華公司會計人員發現帳目有異,經查證後,發現蔡汶霖總計收運50名死者遺體,未登記在接體登記表上,卻向50名家屬收取費用共達新臺幣(下同)95,300元。
二、證據:㈠被告蔡汶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孫文剛即告訴人蓮華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簽立之認罪協議書。
㈣往生安息室租賃契約、被告員工資料、接體登記表、排班表、本案估價單(108年9月、109年1月至3月、6月至12月)、被告接體未登記在告訴人公司之查核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謹守職責分際,將向死者家屬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總計95,3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是認被告所賠償與告訴人之總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被告蔡汶霖應給付原告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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