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1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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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式電動及氣動工具、油壓剪與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宇龍、許名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0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FH-217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至陳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各式電動及氣動工具、油壓剪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因陳安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字卷第7至10、109至113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員廖翊彤職務報告2紙、偵查佐李新建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30952號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第79頁、第95至96頁、第119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名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名豪共同竊得之各式電動及氣動工具、油壓剪等物品,屬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名豪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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