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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與本案告訴人吳永昇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本院111年9月2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爺爺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1年9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上開金飾總價值約4萬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永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9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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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
被 告 陳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39分許,前往吳永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住處,以徒手伸進門縫開啟大門門鎖方式,侵入上址竊取該住處梳妝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梳妝台抽屜內裝有現金3萬元之薪資袋、主臥室衣櫃內放置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上開金飾總價值約4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吳永昇於同日12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吳永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於前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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