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17,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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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仙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仙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ysian酷比涼薄荷精油棒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入裝媞蜜多彩色日拋新歡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仙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月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維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育愷管領、陳列在開放式貨架上之Poysian酷比涼薄荷精油棒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逃逸。

嗣胡育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同年月14月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建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君管領、陳列在開放式貨架上2入裝媞蜜多彩色日拋新歡隱形眼鏡1盒,價值88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淑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施仙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育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110年8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㈠)。

㈤110年8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Poysian酷比涼薄荷精油棒1條、事實一㈡竊得之2入裝媞蜜多彩色日拋新歡隱形眼鏡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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