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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爾琦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爾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爾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1時16分起至同年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99+ 讀書會」群組內,以暱稱「Wyatt」之帳號,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以此等文字公開指摘謝宜庭有行為不檢等不實情事(附表一部分),足以貶損謝宜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以此等文字公然辱罵謝宜庭(附表二部分),足以貶損謝宜庭之名譽。
二、案經謝宜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陽爾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
偵字卷第2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1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25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數: 1、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所生糾紛,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上開群組內之人數(12人)、被告犯行持續時間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加重誹謗部分):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7時5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忙著給別人甘下麵」 2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0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用妳便宜的死魚換包包」 3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6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忙殺小不就忙著被甘」
附表二(公然侮辱部分):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0年5月8日 下午1時16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妳真的是一個乞兒」 2 110年5月8日 下午1時40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看來妳真的是一個沒救的人」 3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14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ㄌㄢˋ人」 4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16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全家都可憐!生出你這樣的厚臉皮」 5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33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在照片中告訴人臉部以紅筆寫上「妓」字 6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38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果然你全家都沒錢教養」 7 110年5月18日 中午12時12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是老番癲嗎」、「你比老番癲還猛你知道嗎」 8 110年5月18日 下午1時54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87嗎」 9 110年5月18日 下午1時5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老番癲嗎」 10 110年5月18日 下午4時12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妳真的沒救」 11 110年5月18日 下午4時44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做人失敗」 12 110年5月18日 下午5時21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才是真正最噁爛的人」 13 110年5月18日 下午5時37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遇到妳這種爛人」 14 110年5月18日 晚上6時3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忙殺小忙著吃醫生的屌嗎」 15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7時5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全家都可憐 嗎的 其他送你的施捨給你啦 像給乞丐吃東西一樣」、「送山小 去給你爸送中比較實在啦你嗎你全家腦子進水」 16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3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下麵破」、「操肌八」 17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見貨」 18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15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看你媽做人這麼爛,難怪有你這種女兒 可憐啊可憐 怎麼有這種媽媽啊」 19 110年5月23日 晚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擊敗見 見貨 屎全家」 20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30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俗辣咀嚼肌,勸你整形削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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