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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111 年9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利用物流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利機制,對告訴人蔡峰莆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新臺幣2 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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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註冊會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3時34分,佯裝收件人在Lalamove平台成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另以其所申辦另一門號「0000000000」、「新北市○○區○○街00號」為寄件人聯絡電話、地址,而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復於訂單備註「麻煩幫我代墊購買電競無線鍵盤一副,費用2000元,等到了我這邊,我會連同服務費一起給你,謝謝。」
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
蔡峰莆因而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於111年11月17日3時5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吳宗憲領取包裹,交付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吳宗憲。
嗣蔡峰莆抵達收件人地址,無人收貨,亦無法聯繫寄件人、收件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峰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蔡峰莆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訂單明細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經過。
3 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 ②LALAMOVE註冊、訂單資訊 佐證被告同時充任寄件人、收件人而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4 被告所交付包裹之照片(內容物為老虎鉗1支) 被告虛偽成立訂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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