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達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市場攤販前,與黃淑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板凳砸向黃淑美所管領之攤位,使攤台及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黃淑美,而林駿達本應注意此毀損舉動,應避免波及旁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玻璃碎片噴向黃淑美,使黃淑美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林駿達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黃淑美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黃淑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林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張政義即在場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攤台及玻璃,並致玻璃碎片噴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9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