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3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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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顥珉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至110年5月間,任職於嘉毅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中古車買賣銷售、向客戶收取出售車輛之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在不詳地點,由客戶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之部分價款,期間合計收取新臺幣(下同)143萬2,615元,皆未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按公司規定於收受日之同日繳回公司核實銷帳,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

嗣因嘉毅汽車有限公司結算帳款短少而察覺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毅汽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柄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填具之嘉毅汽車有限公司全職履歷表、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確認表、帳款明細表、契約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嘉毅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車輛之銷售及收取出售價款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車輛出售價款,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出售之部分價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利用擔任嘉毅汽車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先後數次侵占所收取車輛之部分出售價款,合計143萬2,615元,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僅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期間、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除前已賠償27萬元予告訴人外,就侵占款項之餘款,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未檢具另有賠償餘款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143萬2,615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已先行匯款27萬元予告訴人,以作為侵占款項之損害賠償,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就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不予沒收,其餘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款項116萬2,615元(1,432,615-270,000=1,162,615),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侵占出售車輛之部分價款)
編 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9年9月16日 37萬2,615元 出售車輛之車身號碼:WBA○○5G52FN87424號自用小客車(內容詳卷)。
2 109年9月27日 86萬元 出售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容詳卷)。
3 110年5月5日 20萬元 出售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容詳卷)。
合 計 143萬2,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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