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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文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民權店內,趁店員吳宇捷忙於補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宇捷所有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折夾式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9百元;
內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嗣吳宇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趙文平到案說明,並依趙文平之供述於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13巷尋獲上開皮夾(已發還吳宇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趙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平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宇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失竊物品尋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12、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業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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