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39,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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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周連明桂所有之電動車鋰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輪胎鎖2個,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鎮安大藥局」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宋國盛所有之電動機車電池1個及充電座1個,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4時9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持自備鑰匙,竊取NGUYEN THI ANH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4,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車輛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人行道前。

因周連明桂、宋國盛及NGUYEN THI ANH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家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連明桂、宋國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NGUYEN THI ANH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周連明桂、宋國盛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電動車鋰電池1個及輪胎鎖2個;

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1個及充電座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於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鑰匙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鋰電池壹個及輪胎鎖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電池壹個及充電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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