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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與告訴人黃晉義(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2樓鄰居,因水管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1樓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罵「你就是狗」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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