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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53分至同日15時47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000室陳柏融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未扣案),撬壞上址外側陽台鋁窗後侵入屋內,竊取陳柏融所有之小叮噹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旋即於同日稍晚,前往上址5樓501室蔡沁文住處,攀爬陽台侵入屋內,竊取蔡沁文所有及管領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1張、銀行存摺11本、Roots品牌背包、POSH品牌背包各1個、蔡沁文護照1本、發票1疊、iCash卡、一卡通卡各1張、馬來西亞幣300令吉、現金200元、手錶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嗣經陳柏融、蔡沁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2日通知李亞倫到案說明,李亞倫到案後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蔡沁文遭竊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供警方扣案(已發還蔡沁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融、蔡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融、蔡沁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張、查獲被告時比對相關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持現場取得之鐵棒破壞告訴人陳柏融住處外側陽台鋁窗後侵入屋內行竊,而鐵棒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鋁窗(見偵卷第53頁上方照片),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鐵棒破壞鋁窗侵入告訴人陳柏融住處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數額(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蔡沁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人力仲介、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小叮噹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400元);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Roots品牌背包、POSH品牌背包各1個、發票1疊、iCash卡、一卡通卡各1張、馬來西亞幣300令吉、現金200元、手錶1支(合計價值8,900元),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柏融、蔡沁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沁文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1張、銀行存摺11本、告訴人蔡沁文護照1本,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提款、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蔡沁文或帳戶申請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存摺,原證件、卡片、存摺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鐵棒1支,固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洗衣機旁邊放置1根鐵棒,我就使用那根鐵棒將被害人陳柏融鋁窗撬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鐵棒並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亞倫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叮噹存錢筒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亞倫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ots品牌背包、POSH品牌背包各壹個、發票壹疊、iCash卡、一卡通卡各壹張、馬來西亞幣參佰令吉、新臺幣貳佰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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