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5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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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49號、第31834號、第33537號、第35707號、第37095號、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附表編號6所竊物品欄「I PHONE手機1支及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應補充為「IPHONE7手機1支、提款卡、信用卡各2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4張」;

編號7行竊方式欄「T字板手」應更正為「T字扳手」;

編號8行竊方式欄「110年2月6日」、所竊物品欄「現金數千元」,應分別更正為「111年2月6日」、「現金約1萬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7所破壞之門鎖,均係鑲在大門之上,而屬大門之一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第73頁),是被告毀壞大門門鎖後入屋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固定鉗、T字扳手,均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即民國110年6月4日15時28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即110年6月4日19時55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7部分,係該當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故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另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4及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已著手為加重竊盜、竊盜、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因受疫情影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袋子1個(內有尖嘴鉗、固定鉗各1把、螺絲起子2把、膠帶2捲、鏡子1面、T字扳手3把),為被告所有,並攜帶至現場,預備供本案附表編號7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第247、3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9,496元、詹明峰之汽車駕照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000元;

編號6所示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

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

編號5所示之現金3,000元;

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件(含影本)1份、鑰匙3串;

編號8所示之汽車駕照1張;

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280元,均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0149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35707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第65、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各2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4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0149號卷第5頁、第3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7095號卷第6頁),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各該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卓世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卓世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卓世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卓世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卓世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袋子壹個(內有尖嘴鉗、固定鉗各壹把、螺絲起子貳把、膠帶貳捲、鏡子壹面、T字扳手參把)均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卓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110年6月4日15時28分許部分) 卓世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110年6月4日19時55分許部分) 卓世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4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834號
110年度偵字第33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07號
110年度偵字第3709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物。
二、又卓世偉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15時2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莊富國店」,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陳又菱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卓世偉得手;
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賣場「新莊新泰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著手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欲購買價值193元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陳又菱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然因陳又菱已先行將上開信用卡通報掛失,因而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黃美娥、姚博仁、陳樹藤及許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陳芳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侵入住居、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等)均坦承不諱。
2、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詐欺)均坦承不諱。
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告訴人許佩瑜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與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許佩瑜所有之「I PHONE手機1支」之犯行,辯稱:這一件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有偷到手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娥、許佩瑜及陳芳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姚博仁、邱麗珠及陳樹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又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卿及林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陳芳忠之妻柯梅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被告已將陳芳忠汽車駕照1張歸還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0年6月9日職務報告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住宅竊盜到府服務」不需員警到府受理住宅竊盜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住宅竊盜到府服務」員警到府受理住宅竊盜案件情形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3張(被告四處查看、行竊完畢逃逸及盜刷信用卡等過程)、陳又菱所提供之遭竊後補辦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影本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3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126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持卡人掛失紀錄暨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 證明: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被告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後,利用該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之商品既遂、未遂等事實。
5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洗樂自助洗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0張(被告挪動監視器、著手行竊等過程)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竊手法,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未遂之事實。
6 被告於110年5月16日行竊過程(入室行竊前後及騎乘自行車逃逸等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16張、被告於110年6月8日行竊過程(「大家來水果行」內外、被告行竊及逃逸等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6張、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家來水果行」案發後現場照片共3張 證明: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竊手法,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未遂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洗衣店店內案發後現場照片共10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行竊時(騎乘機車往返及搭乘電梯等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案號:P11005D97Q1VAC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e化案號:P11005D97Q1VACD)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8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早餐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紙、被告於110年5月23日行竊後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案號:P11005D97Q1TUN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e化案號:P11005D97Q1TUN3)、昌平派出所警員111年1月12日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許佩瑜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林黃滿住宅暨遭破壞之大門門鎖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共6張(被告所遺留之兇器及所竊得之財物)、被告於111年2月6日行竊過程(被告破壞林黃滿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行竊之過程、被告侵入陳芳忠住宅行竊之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1綠保239、111白保769) 證明: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所有、管理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共8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共2罪);
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尖嘴鉗1把、固定鉗1把、螺絲起子2把及T字板手3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詐騙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者之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如附表編號1至5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亦均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等物品仍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人陳芳忠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其所有之現金4萬7,000元云云,然金額超過數千元之部分,僅係告訴人陳芳忠之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方式 (行竊時間/地點/手法) 所竊物品 (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1、黃美娥(提出竊盜告訴) 2、陳又菱(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4日14時41分許,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黃美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宅處之大門門鎖後,即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1、陳又菱所有(由黃美娥所保管)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2、陳又菱所有(由黃美娥所保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陳又菱所有(由黃美娥所保管)之現金3,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2 姚博仁 (提出竊盜告訴) 於110年5月22日0時40分許,進入由姚博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洗樂自助洗衣店」後,先以目光搜尋有無財物可以竊取,嗣鎖定該洗衣店內烘衣機及兌幣機等機器之零錢盒後,即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嘗試破壞、撬開該等機器之零錢盒門鎖,試圖竊取該等機器內部之零錢,然最終僅將該等門鎖破壞而未成功開啟,故行竊未遂 無(行竊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 林素卿 (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6日8時24分許,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林素卿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宅處之大門門鎖後,即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現金6,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4 邱麗珠 (提出竊盜告訴) 於110年6月8日4時45分許,進入由邱麗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家來水果行」後,先以目光搜尋有無財物可以竊取,嗣鎖定該水果行內所設置之收銀機後,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嘗試破壞、撬開該收銀機,試圖竊取該收銀機內部之現金,然因遭該水果行店員發現,而倉皇逃逸,故行竊未遂 無(行竊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 陳樹藤 (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0時21分許,進入由陳樹藤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洗衣店內,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店內洗衣機零錢箱鎖頭後,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洗衣機零錢箱內所存放之現金3,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部分乃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竊盜罪嫌處斷) 6 許佩瑜 (提出竊盜告訴) 於110年5月23日5時14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該店店員許佩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許佩瑜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I PHONE手機1支及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林黃滿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6日6時30分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尖嘴鉗1把、固定鉗1把、螺絲起子2把及T字板手3把等物(均已扣案),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林黃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處之大門門鎖後,即侵入該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1、林黃滿所有之現金1萬3,000元 2、林黃滿所有之手機1支 3、林黃滿所有之身分證件(含影本)1份 4、林黃滿所有之鑰匙3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8 陳芳忠 (提出侵入住居及竊盜告訴) 於110年2月6日5時30分許,侵入陳芳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宅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1、陳芳忠所有之現金約數千元 2、陳芳忠汽車駕照1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嫌(此部分乃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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